时间: 2024-11-13 01:47:01 | 作者: 注塑加工
当事人:浙江三包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可锋,海关注册编号:3320960B6B
2023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宏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票聚苯乙烯再生料,报关单号分别为855、856、340,申报数量共计103200千克,申报C&F总价共计69144美元。经海关查验并经鉴定,发现上述3票聚苯乙烯再生料均属于固态废料。经查,当事人构成将固态废料违法输入境内行为。2023年12月22日,海关责令当事人将上述固态废料直接退运至境外;2024年1月7日至1月13日,当事人将上述固态废料退运出境。另查,当事人曾于2023年7月31日申报进口货物,因构成将固态废料违法输入境内行为,于2023年11月8日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甬北关缉违字〔2023〕386号)。
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内将固态废料退运出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八项所列之情形,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当事人的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退运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鉴定报告、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将固态废料输入境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北仑海关驻点(宁波市北仑区太河路316号一楼大厅)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能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